袁某霞、凌某因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被四川成都溫江區(qū)人民法院判決
公訴機關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。
被告人袁某霞,女,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重慶市武隆區(qū),漢族,初中文化,無業(yè),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武隆區(qū)。
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公安機關抓獲,羈押在重慶市豐都縣看守所,2019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(qū)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經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,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(qū)分局依法執(zhí)行。
現(xiàn)羈押于成都市溫江區(qū)看守所。
被告人凌某,男,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縣,漢族,大專文化,無業(yè),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黃山市歙縣。
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公安機關抓獲,羈押在嘉興市看守所,2019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(qū)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經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,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(qū)分局依法執(zhí)行。
現(xiàn)羈押于成都市溫江區(qū)看守所。
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以成溫檢公訴刑訴(2020)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,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。
本院受理后,經審查認為符合簡易程序審理條件,并征得被告人同意,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,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
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磊出庭支持公訴,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到庭參加訴訟。
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指控,2015年至2019年期間,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與秦某云、李某學、楊某霞(三人均已判刑)等人以所謂“連鎖經營”為幌子,先后將陜西、重慶等地80余人騙至成都市溫江區(qū)、龍泉驛區(qū)、重慶市多地參與傳銷活動,上述人員均已達三層以上級別。
該傳銷組織以高級業(yè)務員(400份以上)、業(yè)務經理(65-399份)、業(yè)務主任(10-64份)、業(yè)務員(3-9份)、實習業(yè)務員(1-2份)組成“五級三晉制”傳銷模式。
第1份購買金額為人民幣3,800元,之后每份購買金額為人民幣3,300元。
要求每個傳銷人員發(fā)展三名直接下線,再由每名下線發(fā)展三名自己的直接下線,以此類推形成金字塔式的傳銷網絡組織結構,并以直接或間接發(fā)展下線人員的數(shù)量作為提成返利依據,騙取他人財物。
其中被告人袁某霞已達高級業(yè)務員級別,直接或者間接發(fā)展下線84余人,直接或者間接收取下線傳銷資金人民幣3,330,200余元;被告人凌某已達到業(yè)務經理級別,直接或者間接發(fā)展下線33余人,直接或者間接收取下線傳銷資金人民幣1,293,900余元。
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,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當庭出示的證據有書證、證人證言、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。
并認為,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組織、領導以投資經營為名的活動,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間接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(shù)量作為返利依據,引誘參加者繼續(xù)發(fā)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,其中被告人袁某霞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情節(jié)嚴重,二人之行為均已觸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、第二十五條 之規(guī)定,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應當以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。
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歸案后,如實供述罪行,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(guī)定處罰。
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在庭審中均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,并認罪。
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。
上述事實,有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,立案決定書,到案(抓獲)經過,歸案情況說明,銀行交易明細及業(yè)務憑證,共同作案人秦某云、李某學、楊某霞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刑事判決書,證人張某1、楊某1、黃某、羅某1、宋某、張某2、向某、曹某、羅某2、張某3、張某4、李某1、楊某2、蒙某、王某1、方某、汪某、張某5、馬某、楊某3、羅某3、張某6、李某2、許某、王某2、江某的證言,共同作案人秦某云、李某學、楊某霞的供述,辨認筆錄及照片,相關證人繪制的傳銷結構圖,檢查筆錄及照片,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,足以認定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違反國家法律規(guī)定,為獲取非法利益,以連鎖經營為名,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者間接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(shù)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,要求參加者繼續(xù)發(fā)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擾亂經濟與社會秩序,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應當依法懲罰。
其中,被告人袁某霞直接或間接收取傳銷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超過250萬元,屬情節(jié)嚴重。
在共同犯罪中,各被告人均積極參加,本案不區(qū)分主從,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層級、作用量刑。
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,依法從輕處罰。
成都市溫江區(qū)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霞、凌某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根據本案的事實、情節(jié)、各被告人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、第五十二條 、第五十三條 、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、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、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、第三款 、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、第三款 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人袁某霞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五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。
?。ㄐ唐趶呐袥Q執(zhí)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(zhí)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。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,逾期未繳納的,強制繳納。
二、被告人凌某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,緩刑二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。
?。ň徯炭简炂谙?,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。罰金已預繳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
書面上訴的,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三份。
審判長賀海輝
人民陪審員劉昌貴
人民陪審員黃兵
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
書記員伍彬彬